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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珉綸法定代理人 張玄叡

李碧慧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相 對 人 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玄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信雄之子女有被告、相對人及訴外人張玄叡共6人,並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5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因張玄叡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即聲請人代位繼承,則張玄叡、相對人與被告先前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被告持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信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聲請人未能徵得相對人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張信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相對人前經本院函知應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