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A03(下稱姓名)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結婚,已於115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A04(下稱姓名)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4年5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上旬間,與A03有情侶交往行為,並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分享日常、傳送曖昧、性暗示訊息及傳送裸照、互道「晚安」、「愛妳」等調情文字,甚至相約共同出遊,且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嚴重破壞,使原告與A03爭吵不斷,家中和和諧遭破壞殆盡,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原證2、3之對話紀錄暨照片,均未經A03同意所窺視、翻拍、竊錄之內容,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證據使用;且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配偶權已非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洵屬無據。縱認原告得主張配偶權作為其法律上權利,則A03於對話紀錄自始稱其為離婚狀態,A04無從知悉A03為已婚之人,難認A04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A03原為其配偶,雙方於99年3月15日結婚,嗣於115
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A03與A04有於114年5月至8月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分享日常及互拍照片如原證2、3所示對話紀錄暨照片等情,經原告舉證戶籍謄本、上開對話紀錄暨照片為證(卷第35、37-206、207-213頁)。被告固以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係違法取得,抗辯欠缺證據能力等等,然參以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有程度上之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則A03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係在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等等,然A03並無舉證其對話紀錄係遭原告惡意登入取得,參以原告、A03本為夫妻,屬同居共財情形,原告使用家內電腦偶然發覺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亦非違背社會常情。本院審酌原告並未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復考量對話訊息或照片,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確屬重要且必要之證據資料,惟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A03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前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即原證2、3對話紀錄暨照片,可見被告於1
15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於對話紀錄不時使用「北鼻」、「鼻鼻」、「想妳了」、「我愛妳」、「啵啵」、「喇舌」、「北鼻晚安」、「老婆晚安」、「妳是我想牽手一輩子的男朋友」等示愛、調情文字,及傳送親密照片、影片(卷第37-40、70、119、123、169、191頁),甚而論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彼此感受、未來規劃等語句(卷第73、99、146-147頁);復有被告2人彼此依偎、親吻等親密舉動之照片(卷第207、208、210、211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至8月間,有情侶交往事實,且有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參以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詞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則A03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4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據此請求A03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以被告間對話紀錄,主張A04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亦
應負賠償責任等等。惟A03於對話紀錄曾對A04稱「孩子們不知道我們是離婚狀態,只說我為了工作方便搬出去」、(A04問「妳離婚多久了?」)「是指正式離婚還是想離婚」、「真正離成,是孩子滿三歲的時候,去年初」、「他要我跟我爸媽攤開來說我跟他離婚的事」(A04問「妳當初離婚證人是誰?」)「我的一個朋友+他的一個朋友啊」、「他說在這個重要的日子,想跟我談談復合的事」、「後來他搬出雙方爸媽來,他說如果復合、他可以當作離婚這件事沒發生」等語(卷第291-297頁),顯見A03刻意誤導A04其已離婚,係原告仍有復合意圖,方導致其與原告尚有牽扯。再衡以A04曾以訊息對A03稱「我真的很想跟他說你們已經在110年5月13日離婚了先生」、「我不知道妳跟他是誰在說謊,現在的情況讓我的生活整天提心吊膽,真是夠了...」、「你為什麼不回他?」、「你就是因為這樣不表達自己的意思,然後讓人家一直產生誤會」、「讓他覺得他自己還有機會」、「就像他明明就沒有機會了,但是你搞得好像他有機會一樣啊」等語,表達其內心不滿(卷第136、142、144、145頁);及稱「現在」、「他打來了」、「她說你們沒有離婚」、「到底」、「我一直跟他說你已經離婚了」、「他就說看我要信他還是信」、「所以現在到底是怎樣」等質問訊息,經A03回稱「都騙人...」(卷第174-175頁);A04又稱「你到底有沒有離婚?」、「你離婚了,我就踩得住腳」、「什麼純正(應為「存證」)信函那些妨礙家庭都不會成立呀?」,A03回以「妳要信他?還是信我?」,A04再稱「他說不是什麼復合不復合的問題呀我們根本就沒有離婚要復合什麼」,A03再回稱「妳聽好了」、「如果想要跟我有以後,請妳選2然後不要跟他說太多」、「剛剛的事我會當作沒發生」、「妳相信他、就不要再問我這類的問題」、「他已經不是我認識的他了...我怕」等語(卷第182頁)。可見於A04經原告告知實情,質問A03時,A03仍繼續刻意營造其已離婚之不實假象,使A04誤認原告所稱未離婚乙事係為復合目的而惡意欺瞞。則A03始終堅持其已離婚,續以上開訊息誤導A04,A04當無從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是認A04上開抗辯,應可採憑。至於原告再舉證訊息即A04曾對A03稱「妳不商量就會直接離婚?」、「到時候我會選擇離開~...妳也可以繼續做爸媽心目中好女兒的形象,也可以繼續扮演好妻子好媽媽的身份」等語(卷第303、108頁),依完整前後文,僅為被告間論及未來婚姻經營態度,或A04回稱A03可與原告復合、回歸家庭角色等負氣文字,不足推認A04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是以,本院依原告舉證,不能認A04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A04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3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A03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台塑企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63,000餘元,A03為大學畢業,現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薪資18,000元,業據原告、A03陳明在卷(卷第2
63、280頁);併審酌原告、A03財產所得(卷第237-243、245-253、255-261頁)、侵權行為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03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對A03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A03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A03,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231-233頁),A03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3給付35萬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A03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