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賴家畯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賴聰明
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君、黃琮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4.7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建物,且共有人即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為200分之1、200分之1、400分之1、4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200分之1,倘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渠等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非常狹小,無法有效利用,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6月28日鼎(法)0000000-0函暨鑑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4.72平方公尺
土地請准予分歸由原告全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佩雯、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答辯略以:就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系爭估價報告以金錢補償,及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君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政以115年6月4日北地二字第1150003632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屬田尾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保存登記建物資料,嗣經彰化縣政府民國115年6月2日查詢建築管理或地籍圖資資料聯繫單回復並無套匯管制資料,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系爭估
價報告,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房屋,南側部分臨寬約10公尺之民生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504.72平方公尺,惟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為200分之1、200分之1、400分之1、4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200分之1,若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且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在系爭土地上均無須保留建物。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並為被告賴佩雯、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所同意,而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並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如以原告所提之方法分割,將致被告賴聰明、賴春木、賴佩雯、賴佩君、賴拱照、賴水龍、黃琮淯未受分配,自當互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本院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鑑價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兩造間協議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聰明 1/200 2 賴春木 1/200 3 賴佩雯 1/400 4 賴佩君 1/400 5 賴拱照 1/100 6 賴水龍 1/100 7 賴家畯 840/875 8 黃琮淯 1/20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幣別/單位:新臺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聰明 賴春木 賴佩雯 賴佩君 賴拱照 賴水龍 黃琮淯 賴家畯 49,986 49,986 24,994 24,994 99,973 99,973 49,986 399,892 受補償金額合計 49,986 49,986 24,994 24,994 99,973 99,973 49,986 399,89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