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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德勝被 告 趙衍松

李幸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萬6,8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7,7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衍松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農地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幸眞擔任連帶保證人,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65萬6,856元,皆立有借據為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被告自114年10月3日起未依規定繳納放款本息(現繳納至114年9月3日止);編號2所示之借款,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未依規定繳納放款本息(現繳納至114年12月14日止);編號3所示之借款,被告自115年1月25日起未依規定繳納放款本息(現繳納至114年12月25日止);業經催告數次仍未按約履行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貸款適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戶:

趙衍松-電催及訪催紀錄報告、借戶借款時戶籍地址現場照片、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9至75、84-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衍松以被告李幸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65萬6,856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99,688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5%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736,356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610,812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起訖日 繳息方式 原借據年利率 上次收息日 原貸放金額 現貸放餘額 1 106年1月3日至116年1月3日 本息攤還 1.95% 114年 9月3日 9,000,000 1,309,688 2 112年9月4日至132年9月14日 2.575% 114年 12月14日 5,000,000 2,736,356 3 112年10月25日至122年10月25日 2.575% 114年 12月25日 2,000,000 1,610,812 合 計 16,000,000 5,656,856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