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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林哲雄被 告 粘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3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上四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5、27220、20505、13208、14361號提起公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暱稱「思聰」自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原告交款之時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訴外人林毅桓,林毅桓(telegram暱稱:羅大佑)分派工作,並透過telegram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指揮被告於附表之時間、 地點,出面向原告交付普洱茶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對方提供之訴外人蔡坤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無罪,於113年8月1日確定)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1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其僅受人囑託去送茶,並未獲取報酬。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3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㈡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既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為衡平之風險分配、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負擔個別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或反覆求償,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之責任比例如何,均不影響被害人對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具全部債權額度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正本為證(見本院調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利用原告疏忽、求財之心態,與訴外人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與上開四名訴外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渠等其中1人行使全部之債權,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配不法獲利等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僅受人囑託送茶磚等語,核與共同侵權行為制度之法理與規定相違,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35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於115年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詐欺方式 施詐分工內容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初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陳美霞」,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50倍以上,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19萬元、19萬元,再轉帳匯款右述現金,其後再轉帳190萬元、45萬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交付普洱茶餅20片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3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