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郭秉鑫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康志豪
(指定送
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被告康志豪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被告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志豪受僱於被告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下稱「員裕吊車行」),負責員裕吊車行之吊車駕駛與操作。原告與訴外人黃義程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彰化縣芳苑鄉鐵皮屋翻修工程的工地現場施作浪板工程時,乘坐員裕吊車行之吊車吊籃工作,因被告康志豪操作吊車不慎,吊車本身傾斜翻覆,導致吊臂壓到在吊籃中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掌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手第3指骨、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害,又原告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志豪答辯略以:原告他們在安裝時請我把吊臂往下壓,我有跟他們說已經不行了,因為我的吊車上面有電腦警示,顯示已經到極限了,不能再往下壓,不然會有危險,但他們說再往下一點點就好,我就再往下壓一點,結果就發生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免部份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康志豪身為從事吊車駕駛及操作之專業人員,於操 作吊臂搭載人員施工時,本應隨時注意吊車之極限,避免吊車失衡翻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於吊車電腦已發出警示後,繼續將吊臂下壓,致吊車傾斜翻覆,吊臂因而壓及吊籃內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康志豪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員裕吊車行,且係因執行吊車操作職務而致原告受傷;員裕吊車行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康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志豪雖辯稱,其操作吊車時,吊車電腦已顯示達操作極限,並曾告知原告等人不能再下壓吊臂,惟原告等人仍要求再往下一點,其始依要求操作等語。然被告康志豪係從事吊車駕駛及操作之專業人員,對於吊車安全操作界限及可能發生之危險,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與注意義務。縱原告或在場施工人員曾表示希望調整吊臂位置,被告康志豪於明知已達安全極限,且吊車電腦已發出警示之情形下,應拒絕進行可能導致危險之操作,不得僅因他人要求即繼續操作。是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可言,被告康志豪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及左手指骨、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有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康志豪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治療及復原期間之生活、工作均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痛苦;兼衡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0萬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康志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被告員裕吊車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各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被告康志豪自115年3月20日起,被告員裕吊車行自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0 月 0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1平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