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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永澤被 告 謝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以1張提款卡4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花壇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其他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程淑芬」、「楊婷婷」向原告佯稱使用街口投信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原告受損共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4年金訴字第275號判

決(下稱另案)所載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另案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判決查核屬實。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騙之3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2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2 113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 50萬元 3 113年4月22日23時28分許 50萬元 4 113年4月22日23時29分許 50萬元 5 113年4月24日8時57分許 50萬元 6 113年4月24日8時58分許 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