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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謝忠良被 告 胡富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依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以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被告與「李」、「陳依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李」未經「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胡富評」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被告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佯稱透過「巨富達」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於114年2月25日14時許,被告依「李」之指示,佯裝成「保勝公司」之財務員,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致生損害於「保勝公司」。被告旋依「李」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對面加油站旁空地,將現金上繳給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