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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邵祥舜被 告 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 1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春木被 告 陳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7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7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