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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余淑英被 告 龍飛寰訴訟代理人 龍承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間房屋比鄰,民國114年3月9日下大雨,系爭房屋1樓車庫水電孔有大量雨水傾瀉而下,之後產生嚴重壁癌,經水電工檢查,確認是0號房屋陽台女兒牆龜裂破損,水積在破洞,再流向系爭房屋所致,需於2間房屋之間施作防水工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僱人進入0號房屋1樓修繕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

三、被告則以:0號房屋於85年12月間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則於87年7月間建造完成,故非同時期興建,亦無共用磚瓦牆壁,系爭房屋地勢較高,外牆並未施作防水,緊貼地勢較低之0號房屋牆壁,未留有可修繕之棟距,甚至損及0號房屋牆壁磁磚脫落,經被告委請建築及水電師傅勘查,原因可能是地震頻繁,2間房屋牆壁剝離,中間有縫隙,因原告頂樓有加蓋防水隔板,所以系爭房屋只有車庫有壁癌,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外牆未施作防水所致,否認與被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車庫有滲漏水,相鄰之0號房屋女兒牆破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關於滲漏水原因,係0號房屋女兒牆龜裂破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車庫有滲漏水、0號房屋女兒牆破損之情事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何。然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無從直接認定系爭房屋車庫漏水原因係0號房屋女兒牆破損所致。又漏水之確切位置、具體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及損失程度為何、是否以進入0號房屋進行修繕為必要,經本院闡明原告聲請鑑定後,原告嗣撤回鑑定之聲請,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車庫之漏水,與0號房屋女兒牆破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0號房屋修繕漏水,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萬18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車庫之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