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潘清沂被 告 黃正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1,91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不具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受理在案。本件執行債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告訴之聲明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額,並加計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6,069元【計算式:521,917元+4,152元=526,06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6% 114年10月26日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4年10月26日 115年2月5日 102/365 16% 21,917元 合計 521,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