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許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佐等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㈢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上開期限未查報被告占用面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土地面積,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計算式:24,600元/㎡×60㎡=1,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