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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莊雅淳被 告 鐘裕傑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78萬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嗣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以抽籤,若中籤就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面交款項。

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身分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用以取信於原告後,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得款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上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照片、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比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為證,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