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楊美華被 告 洪誌鎮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以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1頁);嗣迭經減縮、擴張暨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最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後於106年2月10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102年間欲辦理訴外人即其祖父洪水田房地贈與乙事,因贈與稅達140萬元,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洪誌鋒需各負擔2分之1,被告無資力負擔,遂於102年10月間,在返回其等位於臺中住處之車程中,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張說凉存入50萬元至被告母親呂秀蓮帳戶、於102年12月9日由原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方式,為借款交付;嗣呂秀蓮又稱贈與稅尚不足3萬元,原告又於102年12月31日存入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7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3萬元。則兩造已於106年2年10日離婚,上開借款迄今均無償還,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與原告間未存有借貸關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設大苑子飲料店,原告陸續向呂秀蓮借款共80萬元,是系爭款項其中50萬元係清償其對呂秀蓮之債務;其餘部分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金錢往來,彼此斯時為同居共財關係,無法依金流資料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無善盡舉證責任,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後於106年2月10日離婚;楊張
說凉為原告母親、呂秀蓮為被告母親;楊張說凉曾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呂秀蓮帳戶,其曾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經其舉證台中商銀支票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115年度司促字第86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7-19、33頁,本院卷第203頁】。惟系爭款項其中50萬元係楊張說涼、呂秀蓮間借款往來,其餘款項係兩造婚姻期間之金錢往來,是本院自上開金流情形,不能認定兩造存在借貸關係。又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得資料(本院卷第81-133頁),固可認定被告有受贈與土地等事,然依贈與稅申報資料,核定之贈與稅淨額分別為757,132元、1,228,853元,稅額分別為75,713、122,885元(本院卷第88、106-110、116、129-133頁),上開數額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原告主張已有可疑;且縱有上開贈與稅課徵資料,亦不能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⑵原告舉證兩造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惟:
①依兩造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37-41頁),雖可見原告於11
2年11月13日對被告稱「你現在是連安親班錢都不付了是不是?沒關係,現在講清楚。你家過戶的70萬元還我,你已拿聘金50萬+阿公10萬元走了,喫茶的債也是我還,沒理由你連學費都不付,好處都在你身上。阿辰以後的錢你全部都不用付,我自己照顧他就好。他有什麼事我也不會找你付錢。全部做個了斷,我也不想每天追你的錢。70萬元買斷阿辰未來要讀書的錢,你那麼會算,怎樣都划算...」(下稱系爭催款訊息),曾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回稱「你看要不要我直接給妳58萬元(扣掉妳欠我的12萬元),然後車子過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結果,可見兩造間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3月4日間,有逾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僅為節錄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僅節錄部分,並無完整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之完整對話紀錄。
②審之被告舉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之兩造
於112年11月13日對話紀錄,被告就系爭催款訊息當日係回稱「妳欠我12萬5年了都沒還?8000我也沒有不給,就最近沒去員林而已 阿公的60萬都不用還,當初大苑子我出的錢比妳還多,妳要不要再細算清楚!...妳繳阿辰安親班費用,妳跟我借12萬我也是直接借妳,我有跟妳要嗎?妳有打算要還我嗎?...最後我在強調我沒有不付阿辰安親費,我只是這個月比較忙沒有去員林...我可以連12月一起給妳,我一次給妳一年也可以,妳自己想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7-189頁)。顯見兩造始終爭執彼此間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並澄清無拒絕給付安親班費用等情事,被告未曾於該日對話紀錄承認彼此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又兩造於113年3月4日,原告再稱「阿辰學費何時要給我,我要出國了」,被告稱「今天下班匯給妳」,原告再稱「妳上次不是說要直接給一年,你要不直接給到年底,我就不用每個月催你,我省事很多」,被告再就先前原告催款訊息利用回覆功能稱「妳看要不要我直給你58萬元(扣掉妳欠我的12萬元),然後車子過戶給我 摩托車兩台都過戶給妳,一次清一清 大家都省事,以後就不需要聯繫」等語;原告另稱「不要」,被告回以「我的12萬何時要還?妳借快6年了」,原告再以「你欠我的還完,我就還」,被告再稱「我欠妳什麼錢?」,原告回以「你家過戶的錢阿 又不是過我的名字乾我屁事」、「就算一人一半35 你還要給我23咧」,被告再回以「夫妻財產分一分啊,我一毛錢都沒拿,阿公的錢還50萬錢也要算清楚BMW車子賣掉28萬是我的錢 銘豐還我185000也是我的錢,都算仔細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87-189、217-219頁)。雙方亦僅就育兒費用、夫妻存續期間其餘費用再為爭執,被告所稱扣除12萬元後再給付原告58萬元部分,亦係對於安親班費用所為計算,無可認被告有承認彼此間存有73萬元借款之字句,是本院不能以原告上開舉證資料,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
⑶又楊張說凉於本院證稱:伊係原告母親,原告偶有需要時會
向其借款,次數只有1次,時間伊已經忘記,那時叫伊匯款50萬元給呂秀蓮,原告說被告兄弟房子要辦理過戶,需要繳納稅金,被告沒有錢,原告要伊幫忙,說這件事情的時間、地點伊均忘記,但這筆算是原告向伊借款,後原告有陸陸續續還款,已經清償完畢,其未曾向被告催款,都是原告自己還款,(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筆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這伊不知道,只有原告跟伊說要繳納稅金,要跟伊借錢,其不清楚原告、被告約定內容,要繳稅金乙事是原告跟伊陳述,由呂秀蓮處理也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0-174頁)。本院審酌楊張說凉上開證述,亦僅表明其所匯予呂秀蓮之50萬元款項,係原告向其借用,所得訊息均為原告告知,未能證述其見聞兩造就上開50萬元款項之約定情形。是本院自楊張說凉前開證述,亦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
⑷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
貸契約,原告復無他項舉證足徵前開主張事實,故本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情形:
原告雖舉證匯款紀錄欲證明其主張真實,然依上開匯款紀錄觀之,其中50萬元係由楊張說凉匯款至呂秀蓮帳戶內,形式觀之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之人為呂秀蓮;而原告未舉證呂秀蓮有將上述款項匯往被告,或為被告給付款項之情事,本院無從認被告有受有上開款項利益情形。就其餘匯款23萬元部分,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為,衡以兩造於婚姻存係期間為處同居共財關係,且有共同投資飲料事業及育有1子情形,其等間互有資金往來,應屬生活開銷常見情形,自不能因有上開匯款紀錄即認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匯入款項,亦無舉證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為上開款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