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林焜煜
陳懷哲陳秋展
龍陳鳳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陳文歸
薛陳美智陳麗貞陳麗聰陳麗珍陳麗昭
陳麗宣周佳蓉周政宏
周佳君周政毅
袁子才袁子文林平河林明灼林明昇林敬堯林文偉林雪芳陳秋文陳秋璋陳秋呈袁陳月英
詹豐澤詹昌達詹蕙名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詹陳秀(115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不明)詹聰柱詹孫科詹皓宇詹皓州詹才萱詹茂松羅文吉羅文雄
羅麗鈴雷畫森雷蕙菁雷蕙禎雷千慧林詹美朮
陳清水陳清海陳金月陳秀月陳許綢陳錦鳳陳彩鳳陳翠菊陳翠幸陳翠雲陳翠珠陳光勝朱陳玉梅陳金桂柯力心
柯力仁柯力文
陳建龍(兼陳吳秀聰繼承人)
陳宇翔(兼陳吳秀聰繼承人)
陳建印(兼陳吳秀聰繼承人)
陳俊合陳俊錫陳俊賢羅陳志美陳順富陳聰源陳秋林陳淑真
陳珮珊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李昭崇(94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不明)蘇李民詹佩儒(即詹順喜之繼承人)
詹羽芯(即詹順喜之繼承人)
詹鈞婷(即詹順喜之繼承人)
詹育嘉(即詹順喜之繼承人)
詹易頴(即詹順喜之繼承人)
詹詠傑(即詹鎰安之繼承人)
詹皓年(即詹鎰安之繼承人)
詹婕懿(即詹鎰安之繼承人)
詹千嬌(即詹鎰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核共有人詹順喜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共有人詹陳秀、李昭崇則已死亡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5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公告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原告查明補正其等繼承狀況並陳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遺產管理人應先向家事法院聲請選任,由其等承受訴訟或追加為被告,並載明送達地址;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二次發函通知限期補正,並均合法送達,原告迄未具狀補正,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合程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