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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妍溱被 告 徐紹銓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1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殺豬」、「王林」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集團成員「殺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林」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殺豬」。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141萬9000元(計算式:99萬9000元+42萬元=141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原告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企銀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擷圖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匯款項,被告並將之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141萬9000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匯款113萬元 張育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吳桂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246萬元(逾99萬9000元部分,非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 110年10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35萬元 吳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35萬元 凃胤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52萬7,000元 110年11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林政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22分許,匯款119萬元 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340萬元(逾42萬元部分,非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 110年11月1日13時1分許,匯款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