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李錦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被 告 林瑜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源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源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萬1,5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以四紙支票支付全額價金,並經李源興提示兌現完畢。後續由代書辦理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移轉登記手續期間,李源興於115年3月5日驟然過世。被告為李源興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其權利義務 。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48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異
動索引、支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63、87至93頁),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標的、價金及雙方簽名,經核與一般土地交易慣例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及支票兌現紀錄(見卷第63頁),確實有對應金額之款項流出,且受款人確為李源興,足證原告與李源興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亦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應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源興所有,有土地謄本可佐(見卷第51至57頁),而被告為李源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公示催告公告等可按(見卷第97至107頁),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應繼承李源興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務,且系爭土地非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701.46 1/2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2.62 1/36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47.29 1/2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516.86 4472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