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李良富被 告 李至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李文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
5.79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A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告,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5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返還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05.79平方公尺(計算式:55.79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105.79平方公尺),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萬6,47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105.79平方公尺=66萬6,4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6,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