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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李良富被 告 李至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