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余世瑛被 告 李俊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司促字第158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裁判費(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