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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楊皓丞被 告 廖茗凱

陳家豪

蔡瑞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有「K」、「當乩」即訴外人柯○心、「朝天宮」即被告廖茗凱、「北港」即被告陳家豪、「香爐」即被告蔡瑞延、「N」、「TH」,由被告廖茗凱擔任「監控手」或「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之把風,繼之取走「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再交給「總收水」被告蔡瑞延,被告陳家豪則擔任司機工作。被告蔡瑞延於同年8月初某日,招募其前女友柯○心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被告、柯○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華經資本客服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6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K」指示被告陳家豪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柯○心、被告廖茗凱、蔡瑞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高中附近後,柯○心、被告廖茗凱先行下車,由被告廖茗凱監控柯○心,柯○心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聯美寢飾停車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信以為真,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柯○心,柯○心並將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柯○心收款後,與被告廖茗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廖茗凱。訴外人柯○心、被告廖茗凱再至彰化縣員林市某餛飩店與被告陳家豪、蔡瑞延會合後,由被告陳家豪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柯○心、被告廖茗凱、蔡瑞延返回臺南市,被告廖茗凱並在車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蔡瑞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出庭意願,對本件也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廖茗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家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瑞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證物袋內之前開刑事案卷光碟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5、49、51頁),且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沒有出庭意願,對本件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