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被 告 葉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彰化縣花壇鄉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函詢被告協議分割,被告均無答覆,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及產權單純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用地,無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及建築基地地號註記,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使用分區證明、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7、83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商業區用地,系爭土地四周除與原告所有之○○段169地號土地、○○段1249地號土地相鄰外,其餘為訴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須經原告前開地號土地出入,無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部分遭○○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增建物占用,其餘部分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現況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2日收件字號114年彰土測字第24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1至113頁)。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87.7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
積過於狹小並難以利用,其上並有遭第三人佔用之建物,如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實難就各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又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配原物或金錢,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經受告知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0月23日以彰院松執甲89執全字第126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上開登記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於變價分割後所分得分配部分,併予說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分例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3 2/3 67% 2 葉嘉麟 1/3 1/3 33% 本院民事執行處經高雄企銀聲請於89年10月23日以彰院松執甲89執全字第126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