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張阿月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李澤凱律師被 告 游新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訴外人李宗育於民國93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李宗育嗣於106年9月1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即原告配偶),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與李宗育、被告均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亦有明文。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供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則被告亦無從受讓系爭抵押權可言,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月00日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字號:田資字第000000號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游新貴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正 8.清償日期: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阿月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6.證明書字號:000彰田資字第000000號 17.設定義務人:張阿月 18.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