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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維心律師被 告 OOO

O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6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A03為A02任教學校之同事,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於115年1月至115年2月間,多次在原告與A02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有親密、曖昧、具性暗示之對話,並以「老公」、「老婆」、「寶貝」相稱;於115年1月16日、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7日、115年2月13日、115年2月20日共同進出汽車旅館;於115年1月15日摟抱、親吻,於115年1月24日牽手(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否則無異架空民法婚姻章規定、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要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如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干擾婚姻關係行為,然尚未達「合意性交」之程度,他方不得向法院訴請離婚,舉輕以明重,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尚未達「合意性交」之程度,是原告無從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A03非原告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拘束,且對於原告與A03婚姻關係之維護無協力義務,是原告對A03應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㈡A02之性自主權為憲法所保障,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非

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原告主張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於法無據,縱可自婚姻制度推論出貞操義務,該貞操義務亦不得牴觸A02之性自主權。

㈢被告未為性交行為,且所為之系爭行為並無違背善良風俗。

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影像、截圖及勘驗內容,然該行車紀錄器係架設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A02母親OOO所有,由A02單獨支配使用,相關使用費用亦由A02支付,被告於系爭車輛內之言行談話,應屬不欲公開之隱私活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及影像,侵害被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居住通訊自由,是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影像、截圖及勘驗內容,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㈣原告與A02於109年7月間因家事分工、教養子女等問題發生爭

執,原告曾向A02表示希望離婚;於114年10月間因家事發生爭執,雖曾尋求婚姻諮商,然原告仍堅持已見、不願傾聽,致諮商破局。原告與A02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縱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與A02於1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5年1、2月間在系爭車輛內有交談如原告製作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不含原告自行加註之括號內容)。

㈢被告於115年1月16日、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7日、115年2月13日、115年2月20日共同進出汽車旅館。

㈣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摟抱、親吻,於115年1月24日牽手。

㈤原告為碩士畢業,113年起育嬰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前在國小

擔任教師,需扶養父母,另與A02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111、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4萬餘元、102萬餘元、8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數筆。

㈥A02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老師,需扶養母親,另與原告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2、113、11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32萬餘元、133萬餘元、13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數筆;另有信貸正在償付。

㈦A03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老師,需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

女;112、113、11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餘元、97萬餘元、11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車輛1部、投資1筆;另有房貸、借款正在償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影像、截圖、勘驗內容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登記在OOO名下,然於原告育嬰留

職停薪即113年之前,原告與A02均會使用系爭車輛,業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系爭車輛雖非原告與A02所有,然係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使用之物,縱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後,A02為系爭車輛主要使用之人,然參以原告與A02於113年前使用系爭車輛情形,難認原告於113年後即遭排除使用系爭車輛;況原告與A02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夫妻間共同使用車輛,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且原告查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留存,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A02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原告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行車紀錄器錄音、影像,雖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該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及影像,及其據以製作之譯文、截圖、勘驗內容,認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影像、截圖、勘驗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審以被告間對話內容含有親密、曖昧、具性暗示之用詞及內容(如:「老公」、「愛你」、「寶貝」、「這是我對你的愛液,滿出來了」、「還從大腿流下去,就想把你灌滿,從大腿流下去」、「你覺得我用性控制你嗎?」、「我也要用性控制你」、「喔~你後面我還沒試」、「你後面我也還沒有試,我今天都舔了,你靠近我都舔了,好敏感喔小鮮肉整個縮起來,我好興奮喔我」、「到時候幹到你怕」、「到時候你就會說老公饒了我快點,你下來,老公,受不了了」、「我很好奇你今天潮吹為什麼沒有高潮?」、「就很痠阿,然後有點延後,潮吹很舒服到一直噴,可是又可以往下繼續高潮,如果你那時候頂進去的話,應該會到另一個境界」、「對可是那個什麼女上位的時候,就反而刺激感會更強烈」、「你好像我在上面搖就是快受不了了」、「就擔心沒有讓寶貝舒服到」…),有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9頁),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且被告於115年1月16日、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7日、115年2月13日、115年2月20日共同進出汽車旅館,於115年1月15日摟抱、親吻,於115年1月24日牽手,亦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堪認被告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㈢至被告雖辯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所規範

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義務亦不得牴觸A02性自主權云云。然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離婚事由,亦未排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又原告本件係以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內容、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並無優先適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情形;再者,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其侵害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之性行為,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參照),與性自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A02於109年7月間、114年10月間數度

發生爭執,且原告曾向A02表示希望離婚,雖曾尋求婚姻諮商,然諮商破局,原告與A02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諮商及處理之問題,非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且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審酌原告與A02於1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5年1、2月間為系爭行為,且在該期間之親密、曖昧、具性暗示之對話密集,共同進出汽車旅館頻率約每月3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113年起育嬰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前在國小擔任教師,需扶養父母,另與A02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4萬餘元、102萬餘元、8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數筆;A02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老師,需扶養母親,另與原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2、113、11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32萬餘元、133萬餘元、13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數筆,另有信貸正在償付;A03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老師,需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112、113、11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餘元、97萬餘元、11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車輛1部、投資1筆;另有房貸、借款正在償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第33-62、63-102、103-132、143-184、203-207、209-21

3、215-233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A02,於同年5月16日發生效力,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A03,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1、1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