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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邱模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連家緯律師被 告 范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42,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起,向原告遊說投資加盟「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下稱胖老爹公司),並訛稱其個人也有參與投資,然因資金不足,方向原告表示若願意投資,依照其之經營能力,得保證每月皆有所獲利,並分紅予原告,並提出假合約書取信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接續遭詐騙達新臺幣(下同)7,627,000元。被告所為確實已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相關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已見灼然。又被告所取得原告上開款項,此給付關係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自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引用起訴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實際從事炸雞生意,竟以投資為由詐欺原告,始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7,627,000元,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是否有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7,000元,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