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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陳岳堂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被 告 皇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聖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64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預售屋,後因工期延宕嚴重,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於見證人簡廷安之見證下,雙方合意解除預售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該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約定內容如下:「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水電管線竣工並完成驗收後2個月內,返還剩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然原告於今年1月底時至系爭建物確認,發現現場管線均已完成,插座並已安裝完畢,且磁磚以及衛浴設備均已安裝完成,顯然系爭建物之水電管線均已竣工完成,然自原告至現場確認後迄今已逾3月,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列印資料、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證據及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查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院卷第41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