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陳家福被 告 陳世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小熊」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2時46分、49分許,先後匯款139萬5000元、290萬元至被告向王家勁收購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王家
勁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