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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葉國銘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彭而民

顧金土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顧金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被告顧金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而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顧金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金土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彭而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金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顧金土應將系爭支票乙紙返還原告。二、被告顧金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彭而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就上開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屬同一土地買賣斡旋爭議所生,並係依被告答辯內容所為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藏傳佛教之法師,擬購置土地做為興建道場之用,於

民國114年間,經由訴外人即其友人劉福大透過其所認識仲介即被告彭而民之母黃碧月之轉介,知悉被告顧金土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4筆土地欲出售。嗣於114年12月19日,被告彭而民偕同其母至台灣哲蚌寺洛色林協會之會館,與原告及魏瑞芳商談上開4筆土地買賣事宜,當日被告彭而民表示:地主即被告顧金土原先委託銷售之土地為4筆,現希望再增加2筆,以共計6筆土地出售,並請原告先開斡旋價格及準備現金及支票以表誠意等語。當日原告即在被告彭而民填妥之斡旋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一式二份由原告與被告彭而民各留存乙份,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被告彭而民(下合稱系爭斡旋議價金),委由被告彭而民與被告顧金土進行議價。

㈡惟被告彭而民並未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有效期限即115年1月2

日前斡旋成功,而係於有效期限過後,才向原告表示:系爭議價委託書上所載出售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但地主希望再增加2筆,以共計8筆土地出售等語,並詢問原告:「系爭議價委託書所載有效期限即115年元月2日已過,斡旋還算嗎?」等語,原告旋即回覆:時間過了當然不算。惟因原告仍有意願與被告顧金土針對被告彭而民所稱之8筆土地進行買賣之磋商,故仍有後續之會面及磋商,然最後仍未能達成任何買賣之協議。

㈢依系爭斡旋議價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斡旋

議價金,須斡旋成功始能轉為簽約金,被告彭而民於115年1月2日前未能斡旋成功,自應將系爭斡旋議價金全數退還原告。然被告彭而民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顧金土,系爭支票並於115年4月1日經銀行通知魏瑞芳遭提示退票,致魏瑞芳之票據及金融信用因此遭受嚴重之損害。另被告彭而民未經原告及被告顧金土之書面同意下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且對於被告顧金土並非系爭6筆土地所有人之情事,未盡調查及據實向原告報告之義務。另被告彭而民明知本件未於期限內斡旋成功,本應將系爭斡旋議價金全數返還原告,然卻將之交付予被告顧金土,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實報告義務、居間人調查義務等,而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顧金土就10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顧金土應將系爭支票乙紙返還原告。2.被告顧金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9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彭而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顧金土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早於系爭議價委託書所定之有效期間內即1

14年12月25日斡旋成功,有被告顧金土之委託銷售授權書及被告顧金土在上簽名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可證。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斡旋議價金已於當日自動轉為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定金),被告彭而民並已於115年1月1日當面告知原告斡旋成功。雙方嗣後會面協商僅係於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就「額外增加2筆土地」所進行之另案增購磋商,並不影響系爭6筆土地早於114年12月25日即已斡旋成功並契約成立之客觀事實。被告彭而民依約將系爭斡旋議價金轉交予出賣人即被告顧金土,被告顧金土基於地主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斡旋議價金,均係本於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系爭6筆土地雖非全為被告顧金土所有,然買賣契約本不以出

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況被告顧金土就系爭土地本即有完整之處分權源與銷售計畫,原告以此爭執買賣契約之效力或進而推論被告等實施欺罔手段,實有誤會。本件實係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因自身因素消極逃避履行簽約義務,經被告多次促請配合,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由第三人魏瑞芳對系爭支票進行惡意故意退票,致被告顧金土受有無法兌現簽約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而民則以:㈠伊與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上午當面討論系爭6筆土地銷售面

積及相關條件後,原告當場填寫系爭議價委託書,並拿出系爭斡旋議價金交付伊以向賣方轉達購買誠意。經伊努力斡旋下,被告顧金土於114年12月23日通知同意以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價格出售,並約定於114年12月25日至被告顧金土住所簽署委託銷售授權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伊即將系爭斡旋議價金交付被告顧金土,已斡旋成功,依系爭斡旋議價金第2條系爭斡旋議價金即轉為簽約金。

㈡又因被告顧金土表示有另外兩筆土地,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

一起購買,故伊於115年1月1日與原告碰面,當面告知斡旋成功後,再告知另外兩筆土地之情事,原告亦有出價表示有意願購買。其後於115年2月2日安排原告與被告顧金土見面討論另外兩筆土地購買事宜,然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顧金土就系爭6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本件實係因原告因貸款能力不足,始不願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彭而民於114年12月19日偕同其母至台灣哲蚌寺洛色林協會之會館,與原告及魏瑞芳商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事宜。原告並與被告彭而民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委託書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2日,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斡旋議價金予被告彭而民,委由被告彭而民與被告顧金土進行議價。

二、本件爭點: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斡旋議價金,是否已因於委託期限內斡旋成功而轉為簽約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議價委託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顧金土間就系爭6筆土地已於114年12月25日斡旋成功並成立買賣契約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故自應由被告就被告彭而民確實於委託期限內斡旋成功一節,盡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舉被告顧金土之委託銷售授權書為證,主張以此即可

證明被告彭而民於114年12月25日斡旋成功、雙方對於買賣條件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查,觀該委託銷售授權書第一條記載:「茲委託彭而民代為處理本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六筆出售予辦理移轉事宜。」並於第五條記載:「授權時間: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31日止,若超過此期限其內容得以再議,並重訂委託書。」姑不論上開委託銷售授權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14年12月23日,與被告主張斡旋成功之114年12月25日不同。觀上開標題及內容,顯僅為被告顧金土授權被告彭而民代為銷售其土地而已,而非「同意」原告所開立之買賣價格及條件。蓋若係同意原告之出價,則明確記載同意之旨即可,更無須記載「授權時間」,是此顯然僅係被告顧金土授權被告彭而民銷售之授權書而已。佐以被告彭而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顧金土曾開一坪1萬元金額之授權書,嗣因取得系爭議價委託書,再請顧金土開委託銷售授權書給伊,原本前一張1萬元之授權書即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

34、235頁),亦可證此僅為委託被告彭而民銷售、議價之授權書,自難做為被告顧金土同意原告出價之證明。

㈡被告雖又提出被告顧金土在上簽名及簽寫日期之斡旋議價委

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25、237頁)。經查,被告於訴訟前階段僅提出被告顧金土之委託銷售授權書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主張斡旋成功之證據為委託銷售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及任何其他證據,嗣後始突提出被告顧金土在上簽名及簽寫日期之斡旋議價委託書,欲證明已斡旋成功,然上載日期114年12月25日與委託銷售授權書日期114年12月23日不同,被告彭而民雖稱:伊係於114年12月23日將兩份同時交給被告顧金土的,被告顧金土於114年12月25日才同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36頁),故辯稱被告主張兩份文書日期不同實屬合理,惟此與被告彭而民答辯狀所載:於114年12月23日接獲顧金土通知同意以系爭議價委託書價格出售,並約定於114年12月25日至其府上簽署委託銷售同意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不同;而其在本院陳稱:此份斡旋議價委託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所以字的排列不同,係因為是手寫,但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亦與被告彭而民在另案作證時證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是伊準備的,一份,然後copy一份,一式兩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不符,難認其嗣後所提出上有被告顧金土簽名之斡旋議價委託書為真實。且查,被告顧金土亦僅在斡旋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及簽寫日期,而無任何如:賣方簽認同意出售或同意原告之開價及條件等類似文字,其上之日期114年12月25日亦與被告據以為證據之委託銷售授權書日期114年12月23日不同,難認被告顧金土簽名之意義即為同意原告之出價。且被告彭而民自陳從事不動產仲介12年以上,於賣方同意買方出價時,應如何出具清楚明確之要約書、確認書,以防買賣雙方反悔,應屬基本常識,於本件卻均未為之,被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㈢另被告主張於115年1月1日「當面」告知原告斡旋成功之事實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15年2月9日傳其財產證明請伊幫忙詢問貸款事宜,若未斡旋成功,何需討論貸款事宜?且原告之前亦未要求退系爭斡旋議價金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開價斡旋之金額為1億5,84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金額甚鉅,故於磋商時即先請仲介詢問銀行可貸款之金額,亦符合常情。且兩造均不爭執後續仍有就是否一次購買8筆土地為磋商,故原告所述:因原告認為土地購買事宜還在商談,所以不急著將斡旋金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屬合理。自難僅以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有當面告知斡旋成功一事,被告所述,自非可採。

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而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顧金土一開始是口頭委託一個價格,伊跟原告說這個價格後,原告說還要談,後來顧金土就開一個一坪1萬元的授權書給伊。伊跟原告拿到系爭議價委託書後就談到每坪8,000元,伊就再請顧金土開委託銷售授權書給伊,前一張1萬元的授權書就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顯有代理原告與被告顧金土雙方議價並訂定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彭而民有雙方代理之情事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於被告顧金土於114年12月25日出具委託銷售授權書予被告彭而民時,原告與被告顧金土就買賣條件已達成完全之意思表示,故斡旋成功並契約成立云云,惟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151、237頁),是縱原告與被告顧金土間曾對買賣價格及條件達成合意,該買賣契約亦對原告確定不生效力,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並未證明本件已於原告委託期限內斡旋成功,且縱斡旋成功亦因被告彭而民未事先告知原告而為雙方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是系爭斡旋議價金無從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2條轉為簽約金,被告彭而民自應將系爭斡旋議價金返還原告。則被告顧金土取得系爭斡旋議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原告;被告彭而民受原告委任斡旋,明知並無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委託期限內斡旋成功,卻未將系爭斡旋議價金返還原告,反交付予被告顧金土,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均屬有據。

五、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述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不同之原因,惟均係賠償原告之同一損害,故該部分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TLA0000000 500萬元 魏瑞芳 民國114年12月19日 顧金土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議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