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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侯秉成訴訟代理人 陳宥辰被 告 彭芸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ATS-5759號自小客車現車貸應繳餘額(第二項協同解除原告中租迪和公司連帶車貸責任),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另請求28萬2240元、20萬元)及第二項價額之合計,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補字第2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2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