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楊煌新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① 楊明科
② 楊明杉
③ 楊明龍
④ 楊明昌
⑤ 楊錫見
⑥ 楊清彬
⑦ 黃淑娟
⑧ 楊麗鈴
⑨ 楊騏盛
⑩ 楊森洋
⑪ 楊木輝
⑫ 黃美研
⑬ 楊木村
⑭ 楊木盛
⑮ 楊木協
⑯ 楊雅茜
⑰ 楊浚宏
⑱ 楊富麟
⑲ 楊于欣
⑳ 楊耀誥㉑ 楊誠雄㉒ 楊貴姝㉓ 吳振超㉔ 吳政憲㉕ 吳政霖㉖ 楊順發
㉗ 俞耀松
㉘ 俞劭毅㉙ 俞湲娜㉚ 王美雲㉛ 楊嘉文㉜ 楊慶文㉝ 楊薇婷㉞ 許麗卿㉟ 楊博元㊱ 楊嘉泓㊲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詳見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㈠、被告楊耀誥、楊誠雄、楊貴姝、吳振超、吳政憲、吳政霖等6人(下稱被告楊耀誥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烘旗(原告誤載為楊杭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等4人(下稱被告楊順發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杭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王美雲、楊嘉文、楊慶文、楊薇婷等4人(下稱被告王美雲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等4人(下稱被告許麗卿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按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起訴有不合法情事,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如附件所示裁定通知原告補正正確之聲明,及檢核補正共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雖以民事補正狀、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補正(本院卷第103-169)。惟原告並未依本院意旨檢核補正完全:
㈠、登記共有人楊杭鎮於起訴前之81年9月16日死亡,原告雖補正追加其繼承人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等4人為被告。然查楊杭鎮另有長男楊金樹,其於112年8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迄未補正楊金樹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
㈡、登記共有人楊明聰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3日死亡,原告雖補正追加其繼承人王美雲、楊薇婷、楊慶文、楊嘉文等4人為被告。惟查其等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6、152、407、503、856號等拋棄繼承卷),原告迄今猶以上開人等為被告,且未補正楊明聰之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
四、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有前開錯列或漏列當事人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或誤載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然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起訴,並調取本件訴訟資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楊煌新 住彰化縣○○市○○巷○ 0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明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已提出者除外,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又原告應自行查明並特定當事人):
㈠、登記共有人楊烘旗、楊杭鎮、楊明聰、楊明賜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㈣、前項補正後,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