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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駿家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以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1,735元【計算式:(13,100元×1414.20㎡×1/60)+(13,100元×1341.84㎡×1/60)=60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其反訴(本件對於反訴是否合法兩造尚有爭議,反訴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提起反訴及繳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