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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於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迄112年6月間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被告疑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3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併案偵查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113年度他字第274號、113年度他字第994號等案時,就原告在彰化地檢署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張蓓莉提告妨害名譽信用案件(113年度他字第534號,下稱系爭他案)一案主動表示願意為張蓓莉作證,而當庭具結證稱:確有見聞原告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證言),嗣後張蓓莉在與原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一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引用系爭證言為答辯,並經本院載於判決書並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嗣張蓓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承認其稱原告有婚外情、外遇等情為不實指控,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中。惟被告未經查證即為系爭證言,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68條、第310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相關法律。又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所屬臉書專頁追蹤人數達21萬人,顯見原告為公眾人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無異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有命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規格、字體於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訴訟乃惡意且欠缺合理根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被告係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關證言,被告係協助國家司法機關釐清犯罪事實,偵查程序不公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張蓓莉亦於其臉書貼文提到「當時連煮飯阿姨私下還提醒我要注意你們兩個!無風不起浪」等語,可見並非空穴來風。又事後證言如何被法院採納並記載於公開判決書中,非被告所得預見或決定,裁判書公告與被告之作證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有損及原告名譽,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且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之網站過多,上開貼文既係於臉書發文,則如需澄清,亦僅需於被告臉書刊登判決勝訴啟事即可回復名譽,無須四處刊登啟事,且原告要求30日實屬太多,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自由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地檢署為系爭證言致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明確表明系爭證言之內容及偵查案號,並當庭提出系爭他案筆錄影本,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並非可採。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原告在彰化地檢署向張蓓莉提告妨

害名譽信用案件(即系爭他案),具體事實是張蓓莉在臉書上寫原告有小三,還有欠前岳母230萬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調取系爭他案卷宗,原告於該案告訴事實記載:張蓓莉於臉書張貼原告與第三人會計陳小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見系爭他案卷第5頁),嗣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併案偵辦系爭他案時,諭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因而為系爭證言(見系爭他案卷第79、85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系爭證言,係關於原告與陳小姐間是否存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此與原告因張蓓莉散布原告有小三而對張蓓莉提告所涉刑事案件背景,有高度關聯性。被告於系爭他案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是否可信,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依證據法則綜合判斷,否則將使證人於司法程序中因畏懼事後遭追訴或求償,而不敢陳述所知事實,反致妨害司法程序發現真實之功能。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蓓莉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承認其稱原告有婚外情、外遇等情為不實指控等語,據此主張被告之系爭證言亦屬虛偽,惟張蓓莉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該筆錄中記載承認其指稱原告婚外情一事為不實指控等內容,僅能拘束其本人,尚無從當然推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屬故意虛構,證人之陳述是否虛偽,仍應視其是否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述而定,非僅以他案當事人後續和解、撤回或調解上之讓步,即可反向推論證人必然為虛偽陳述。原告復主張系爭證言嗣後經張蓓莉引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並載入判決書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然判決書之公開,係法院依司法公開原則及相關規定所為;而張蓓莉於他案中如何引用、主張或攻擊防禦,均屬第三人基於自身訴訟行為所為之獨立決定,並非被告所得控制或支配,自難將嗣後判決公開所生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先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從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證言,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及與原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㈣原告雖另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求償,然偵查程序本具有不公開性,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其對象係檢察官、書記官等特定司法機關人員,與一般向社會公眾散布言論之情形有別,則被告為系爭證言,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向特定司法機關所為之證述,並非向社會公眾散布,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故意,亦難逕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保護規範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基礎。原告另援引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惟按偽證罪之成立,須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始足當之。查原告向張蓓莉提告妨害名譽信用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0號駁回再議;及原告因張蓓莉貼文提到原告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部分,經一審駁回等情,固有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民事判決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199至214頁),然原告所提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民事求償部分敗訴之原因甚多,包含舉證不足或因檢察署或法院證據取捨結果所致,又原告自陳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訴,被告就系爭證言部分未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偽證罪確定,則原告徒以自己否認有婚外情,即逕認被告構成偽證,尚乏客觀依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證言難認具有故意散布於眾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又原告所指判決公開及第三人引用等結果,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刊登回復名譽之勝訴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勝訴啟事 張雅柔於113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結稱其曾見聞李鑄鋒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等語,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附表二:

編號 社群軟體或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1 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2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