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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蔡榮得被 告 詹家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帳戶,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7日、9日分別至上開銀行分行辦理申請約定轉入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張惠齡」邀請原告加入LINE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至「巨匯金融」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21日9時8分許、113年8月21日9時22分許及113年8月22日9時12分許,各匯款150萬元、130萬元及60萬元至訴外人涂雅婷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營造通訊軟體LINE暱稱「恐佈怪咔」、「飛鳥外幣」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由「恐佈怪咔」分別於113年8月21日9時9分許、113年8月21日9時25分許及113年8月22日9時14分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150萬1,050元、129萬9,850元及59萬9,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台新帳戶,並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結匯美元並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28卷第117-121、147頁)、原告提供之巨匯金融(MACRO FINACIAL)詐騙網站報案資料(見偵18028卷第123-127頁)、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見偵18028卷第129-131頁)、原告提供之匯出款項紀錄(見偵18028卷第133頁)、原告提供之匯出款項紀錄及收據影像檔案擷圖(見偵18028卷第135-139頁)、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8028卷第141-145頁)、涂雅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8卷第65-69頁)、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8卷第71-73、75-79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前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4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34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