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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陳雅慧被 告 温子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出面向車手收受被害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位置,被告可獲取收款金額0.5%之報酬,藉此牟利。被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該「億騰證券」APP,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訴外人林子暘。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街00號附近,向林子暘收受100萬元贓款。嗣於不詳時間,將10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出庭意願,對本件也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第31頁),且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沒有出庭意願,對本件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子暘,嗣後林子暘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將10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