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蔡宏駿被 告 黃宏騏上列當事人間因結夥搶奪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因原告分別與梁少宏、聶千貴達成和解,乃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原先對梁少宏、聶千貴2人之起訴;又於同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雲」之人介紹投資客服「林愛華」,並邀約參與投資。嗣「林愛華」誆稱若要提領投資獲利,需交付結算保證金後方得提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交付150萬元現金予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贓款之馬來西亞籍車手ELDRICK OCTAVIA KONG KHI
NG SHIE(中文名:江今賜,下以中文名稱之)。因身分不詳、自稱「武庚」之人知悉江今賜將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即與被告及訴外人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為本案行為時穿著藍色衣服,下稱藍衣男子)共同議定以假冒警察真搶奪方式,奪取江今賜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乃於114年1月5日10至11時許在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附近等候,俟江今賜向原告收得詐欺贓款150萬元後,被告及梁少宏等人即尾隨江今賜至彰化市中山路2段60巷內,由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向江今賜表明其等為警察進行盤查,伺機搶走江今賜後背包內裝載前述150萬元詐欺贓款之白色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江今賜將上情回報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則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因原告已經與梁少宏、聶千貴2人分別以25萬元、2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並領取款項,尚有損害餘額10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案判決卷宗資料沒有意見,但認為量刑過重。伊認為錢是從江今賜那邊拿的,並非原告,伊無須賠償這麼多錢。事發後江今賜所屬的詐欺集團押走聶千貴,為了處理這件事情,伊賠償詐欺集團260萬元,其中150萬元就是本案的150萬元,另外110萬元是對方多要求的。伊並非否認應賠償原告,伊知道原告是受害者,但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過高。伊總共只有拿到10萬元,伊認為法院判賠沒有關係,但應該要是合理金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江今賜與微信暱稱「CHING」、Telegram暱稱「小建」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雲」、「林愛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金賜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林雅雲」則於113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原告聯繫,佯裝介紹投資客服「林愛華」給其認識,並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嗣於114年1月5日某時,「林愛華」向原告誆稱若要提領投資之獲利,需先交付150萬元結算保證金後方得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現金。江今賜即依群組內暱稱「小建」之人指示,於114年1月5日11時0分許,自桃園南下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佯為係「林愛華」指派前來收取結算保證金款項之人,向原告拿取150萬元現金,得手後離去,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江今賜因前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江今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江今賜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
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向誤信假投資詐騙手法之原告拿取150萬元現金得手後,因身分不詳自稱「武庚」之成年人知悉江今賜將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資訊後,即與被告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藍衣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到場,以假冒警察真搶奪之方式,奪取江今賜收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乃於114年1月5日10時、11時許,先在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附近等候,待江今賜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得詐欺贓款150萬元,被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即尾隨江今賜,於114年1月5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60巷內,由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先上前向江今賜表示其等為警察,指稱江今賜為收水,及詢問江今賜「收水的東西呢」,且要求江今賜好好配合後,取走江今賜放在上開後背包內裝有前述150萬元詐欺贓款之白色袋子(下就該裝有150萬元詐欺贓款之白色袋子稱為本案白色袋子),並轉交給藍衣男子。後被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各分得10萬元報酬,其餘100萬元則由林郁韋攜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星巴克烏日門市旁之廁所交付與「武庚」指示之人。嗣因江今賜將上情回報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判處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上訴二審中。
⒊原告就其遭詐欺交付與江今賜,後江今賜遭被告等人搶奪之1
50萬元,已與同案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分別以25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就前開和解部分,原告對於梁少宏、聶千貴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事共犯)之賠償責任。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贓款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大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案卷宗可稽,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自陳對刑案卷宗卷內資料並無意見,僅爭執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屬實。則被告與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經「武庚」告知關於江今賜將向原告收受詐欺款項之資訊,乃議定由被告及梁少宏等人到場,以假冒警察之方式奪取江今賜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分贓後將剩餘贓款由林郁韋交付與「武庚」指定之人,其等明知江今賜所持有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就搶奪江今賜所持有之款項一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辯稱其是搶奪江今賜之贓款,並非原告,其所為與原
告之財產權受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然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為獨立犯罪,贓物之故買、寄藏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原判例參照)。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查江今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固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夥同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武庚」等人,謀劃將江今賜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50萬元以黑吃黑方式搶奪,得手後朋分贓款,亦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同樣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及梁少宏等人因此涉犯結夥搶奪罪,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僅被告與江今賜及江今次所屬之詐欺集團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職是,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受損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武庚」指示,夥同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
、藍衣男子等人搶奪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所取得款項150萬元,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而造成其損害,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及「武庚」等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與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按「武庚
」之指示搶奪江今賜向原告收取之150萬元贓款,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及「武庚」,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250,000元【計算式:0000000÷6=250000】。而查梁少宏、聶千貴分別與原告以25萬元、20萬元金額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附民卷內可稽。觀諸該等和解書內容,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惟同意聶千貴僅賠償20萬元,低於其原應分擔額25萬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聶千貴之差額部分即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000】,即因原告免除該差額部分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梁少宏成立調解之金額因未低於其內部分擔額,則僅具相對效力。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免除差額50000-已清償金額(250000+200000)=1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江今賜等人所為詐欺行為固然亦造成原告損害,然其等與
被告間僅為不真連帶債務關係,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額,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自無從適用前開免除債務之規定,亦無所謂依分擔額免除債務之情,應併說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