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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宏華

周秀玲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惠英

周羿伯周君儒周佳儒(英文名:Haru Bido)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永明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父親周建業於民國61年6月30日購買訴外人陳萬成名下坐落彰化縣○○鎮0○○0○○○段000地號持分288分之20(分割重測前之地號,現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僅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周建業,周建業於81年4月15日去世,其現存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宏華、周秀玲、相對人林惠英、周羿伯、周君儒、周佳儒(下稱林惠英等4人)及訴外人林振宇,林振宇已於114年9月12日簽立讓與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無償讓與陳宏華,惟林惠英等4人不願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林惠英等4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周建業之死亡診斷書、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宏華與林振宇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卷第53至63、81至93、95、529至553頁)。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相對人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後10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卷第211頁),惟其逾期未為回復,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