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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洪永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吳家卿

吳宛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7,868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兒子洪○○前與被告A02及已和解之被告張煒楓(下稱張煒楓)等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廖千慧受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033,310元,後於民事訴訟中請求縮減為196萬7,210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可稽。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兒子洪○○與被告A02及訴外人王裕博、胡元銘、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煒楓等八人對於被害人廖千慧所受196萬7,21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中原告兒子洪○○當時為未成年人,因而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A02當時亦為未成年人,而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嗣後因被害人廖千慧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損害之196萬7,210元及執行費用共計198萬2,948元,而查封原告不動產(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2號卷),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將債務全數清償。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為全體債務人清償對被害人廖千慧之損害共計198萬2,948元,依據前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等人因而同免責任,並依據同法第280條規定,所有連帶債務人共八人應平均分擔債務,故原告依據同法第281條第1項得向被告A02請求應分擔之債務24萬7,868元(計算式:198萬2,948元÷8=24萬7,868元),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因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清償而對被害人免責,則自114年4月18日起應負擔內部債務分擔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據同法第229條及203條規定,請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清償者為兩造連帶負擔債務,並非為一己單獨之債務而為清償,被告等獲有免責之利益,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並聲明: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7,868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兒子洪○○前與被告A02及已和解之被告張煒楓等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廖千慧受有損害合計2,033,310元,後於民事訴訟中請求縮減為196萬7,210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可稽。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兒子洪○○與被告A02及訴外人王裕博、胡元銘、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煒楓等八人對於被害人廖千慧所受196萬7,21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中原告兒子洪○○當時為未成年人,因而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A02當時亦為未成年人,而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嗣後因被害人廖千慧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損害之196萬7,210元及執行費用共計198萬2,948元,而查封原告不動產(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2號卷),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將債務全數清償,原告清償後,向被告請求內部應負擔額,起訴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與因和解而撤回之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如主文所示金額24萬7,868元,又被告等因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清償而對被害人免責,則自114年4月18日起應負擔內部債務分擔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及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2號執行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為提出何證物供審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