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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林洪幼藝訴訟代理人 邱彥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楊淑麗

洪銘德

洪銘谷即洪銘智

洪銘利

林春南洪志偉訴訟代理人 洪蕙真被 告 洪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淑麗、洪銘德、洪銘谷即洪銘智、洪銘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春南、洪志偉、楊志揚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淑麗、洪銘德、洪銘谷即洪銘智、洪銘利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第71至75頁),亦為被告林春南、洪志偉、楊志揚所不爭執,而被告楊淑麗、洪銘德、洪銘谷即洪銘智、洪銘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所稱

之耕地,其所有權人等8人係屬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0日二地二字第11500038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修正理由,可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準此,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規定,雖無從以原物分配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惟若將共有耕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應認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從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雖表示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應僅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倘係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分割,因並未產生耕地細分之結果,自不在限制之列。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

而不得為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併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利用價值、兩造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淑麗 1/12 2 洪銘德 1/18 3 洪銘谷即洪銘智 1/18 4 洪銘利 1/18 5 林春南 1/4 6 洪志偉 1/12 7 林洪幼藝 1/4 8 洪志揚 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