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劉宜庭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王云汝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之人,並經由該人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被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業清」與原告聯絡,佯稱在HKEX交易平台操作投資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5月15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交付20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喬裝成幣商專員前往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原告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為證,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見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