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林錦源被 告 周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1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0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約定帳戶,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幫助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前開詐欺集團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390,135元至該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3,390,135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並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0,135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0,13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