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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鄭如意被 告 江書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1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因被告在外其他筆貸款(註:與被告

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無涉)利率較高,原告遂同意以自己(國小教師)公教優惠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再由被告替原告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雙方均認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於111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內容更改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遵期繳付系爭借款,共計遲繳3次(嗣於115年7月22日提出被告第4次遲繳之證明),總要三催四請,使原告之債信條件遭扣分,導致原告近期買房,臺灣銀行僅有核定8成而非最高之8成5,權利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自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㈡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諸多成本支出:①諮詢律師費9000元(

3000元/次×3次=9000元)、②裁判費1萬4923元、③請事假(原告任職國小老師)開庭2日造成薪資損失5760元(360元/時×8時/日×2日=5760元)、④開車往返「高雄(三民區)-彰化(員林市)」之交通費1370元(油費+eTag)、⑤數日精神上折磨,因此認為至少被告也要賠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總數額之1-2成(即10萬元至20萬元)。

二、被告辯以:㈠約定系爭借款之繳款日期係每月17日,被告確實有遲繳三次

:①第一次在112年1月,應該係要繳納1萬100餘元,但被告僅匯款1萬元,導致扣款餘額不足,在銀行通知原告,原告又通知被告後,即迅速去補匯款差額;②第二次在114年11月,被告忘記匯款,經原告通知後,旋於該月19日補匯款;③第三次在115年1月,適逢被告出國,被告有通知父親於該月20日補匯款。其餘均正常繳納。被告並非惡意拖欠,均有在原告通知後7日內迅速補繳,且系爭借款截至115年7月22日之尾款為12萬1068元,業已在法院當庭一次付清,如此便要遭索求高達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稱可以接受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土地銀

行委託代繳貸款失敗通知之簡訊及郵件截圖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詳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5頁、第65至67頁及第148頁),而被告未否認其向原告有系爭借款及共計遲繳3次之事實,並於115年7月22日當庭付清剩餘之系爭借款即12萬1068元現金,經原告點收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84萬2908元借款(含開辦費及銀行利息1.35%+浮動利率),由乙方按照銀行規定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款,違者應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上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等情,被告亦自承有遲繳分期付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當屬有據。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因被告遲繳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18日起,向臺

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分期繳納系爭借款,期間為7年(共計84期),被告係於112年1月17日始因漏繳100餘元而第一次違約,第二次及第三次則分別係因被告忘記匯款,分別於「2日後(即114年11月19日)」、「3日後(即115年1月20日)」補匯款,其違約日數、原因及情節難謂重大;再者,被告於115年6月10日以LINE私下向原告詢問所剩貸款餘額,並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現金到場,當庭全款繳清,足認被告是有還款意願及態度尚佳;復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所剩未清償部分僅有18萬2071元,原告不顧所餘數額之多寡,逕仍以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8萬2071元≒5.5倍),似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當庭以現金給付剩餘分期款項12萬1068元(全部),原告竟堅稱違約金至少要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仍有不合理之處。又原告自稱付出成本:例如律師諮詢,與本件無涉;又本件是財產糾葛,訴訟固然會心生煩躁掛念,但難謂已達到精神折磨程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前夫妻關係、各自之經濟能力、被告違約確屬不當及情節程度、原告受損狀況等情,認為違約金應減至3萬8000元,方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115年司促第122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經本院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以3萬8000元,核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00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