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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李華祿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533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原告所有不動產高於前開價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