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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張恒國被 告 張耀仂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114年度易字第7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程威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其明知系爭挖土機於民國111年4月間已因擔保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融資借貸而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竟隱瞞系爭挖土機業經設定前揭動產抵押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向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出賣系爭挖土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揭價格買受。原告委由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林治平於同年6月28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之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將款項163萬元交予被告並受領系爭挖土機。嗣新鑫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將系爭挖土機交其占有,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30日對系爭挖土機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16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曾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予原告,並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163萬元,惟這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不是詐欺,伊於交易前已將系爭挖土機遭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告知原告,並未對其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114年度易字第768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經判決犯罪所得要沒收或追徵,如果還要賠償原告,等於要賠償2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裁判要旨可參)。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中「締約詐欺」手法,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行為人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亦屬締約詐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他人而取得財物,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向新鑫公司融資借貸而將系爭挖

土機設定動產抵押,以163萬元出賣系爭挖土機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委由其合作廠商林治平在朝鉅公司交付163萬元予被告,同時受領系爭挖土機,嗣新鑫公司向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將系爭挖土機交其占有,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30日對系爭挖土機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車輛買賣委託書、系爭挖土機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林治平之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第35、47、55至59、61至64頁、本院刑事易字第768號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6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自陳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挖土機經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卻故

意隱瞞系爭挖土機業經設定動產抵押而出賣與原告並取得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林治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上開時、地曾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事宜,被告當場未表示該挖土機有何設定動產抵押等語相合(見本院刑事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卷第384至385頁)。次查,被告自承係於98、99年間以230萬元之價格購買二手系爭挖土機(見本院卷第62頁),然系爭挖土機係設定金額為220萬8,000元之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其後該挖土機遭強制執行時尚有積欠新鑫公司合計193萬2,000元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新鑫公司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41至43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挖土機時,若以其原本取得該挖土機之價格即230萬元計算,再扣除前揭擔保之債務金額後僅餘數10萬元,但原告仍以高達16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挖土機,若非被告刻意隱瞞,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以163萬元高價購買系爭挖土機之理?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曾告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抵押存在仍出售系爭挖土機詐取原告財物一情為真。

㈣關於系爭挖土機之交易過程,該設備是否設定動產抵押,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其如事先知悉系爭挖土機設有動產抵押,即不會出價購買該機器等語(見本院刑事113年度易字864號卷第349、350頁),可見此點顯係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挖土機之重要因素,被告對此自有告知義務,然其卻隱瞞系爭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致原告就買受標的之價格判斷、出價高低及購買決定與否等因素陷於錯誤,產生具有瑕疵之意思,進而為上開財物之交付,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此即屬刑法詐欺取財類型中之「締約詐欺」類型,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財產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3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已判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不須再賠償原告云云,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又系爭挖土機業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鑫公司聲請執行而交付佔有,而被告仍受領買賣價金而未返還原告,被告亦自承未被扣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仍受有損害,原告以其所交付之價金作為計算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自屬有據。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得請求自114年6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挖土機1台(廠牌:HITACHI牌,規格型式:ZX330LC-3,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