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吳惇民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列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同條例第2項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