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告 彭泠惠即彭芸菲(即金芯甜鋪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簽訂Dali Art藝術廣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嗣因被告業績不佳與人力資源不足等問題,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提前撤櫃,兩造於114年5月14日簽訂終止契約書。經協議後將違約金由1,726,065元,調整為200,000元,於114年5月起開始分十七期攤還,並約定若被告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匯款,將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簽訂終止契約後並未依約按期攤還違約金於原告,已違反與原告之協議,故被告應一次繳清依系爭契約計算之違約金1,726,065元於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筆違約金,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14年12月18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筆違約金,原告始終不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爰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每月租金僅5,000元,自114年5月14日起算,原告計16.5個月之損失為82,500元,原告請求1,726,065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酌減違約金至合理成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9月27日簽訂Dali Art藝術廣場租賃契約,契約期限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1頁)
(二)兩造於114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終止契約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核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自其自行停止營業之日至系爭契約原定期滿之日止,依每日租金(以總營業額/總承租日數計算)加計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726,065元,且兩造於協議後將違約金由1,726,065元,調整為200,000元,並約定若被告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匯款,將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計算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應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租金僅每月5,000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並非自始即未履行契約義務,係因嗣後業績不佳與人力資源不足,始與原告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階段,當有因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受有相當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依每日租金加計三倍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至370,000元(兩造於終止契約書中約定調整之違約金200,000元,加計114年5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每月租金5,000元x17個月=85,000元,被告未依約定給付以倍數計算即85,000元×2=170,000元,共計370,000元),始為妥當、合理,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