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被 告 威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蒼威被 告 蘇沛心即劉冠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30,309元及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徐蒼威、蘇沛心(原姓名劉冠斈)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113年6月20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分別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所載(證一,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因帳務之需,分拆為2筆帳號。
二、被告前揭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12月20日止,依據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一)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30,3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證二,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利息係依據被告所簽立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項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四條
⑦、第五條(二)之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係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違約金自約定攤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30,309元及民國114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威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僅還款至114年1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3,730,309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3,730,3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730,3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