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曾明吉被 告 洪宜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46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