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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洪紹碧被 告 黃勻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聯合巴士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 CI」之人收受,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LINE告知「CHU CI」其所申辦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金融卡密碼。「CHU C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CHU C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轉入其他帳戶提領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說明)。

二、被告之行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台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3148、978號),並經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8萬6,553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原本是因為要打工,對方跟我說要申請虛擬帳號讓我可以領錢,過程中跟我操作錯誤造成損失,要賠償很多錢。目前積蓄已遭詐欺集團騙光,無資力賠償原告。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聯合巴士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 CI」之人收受,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LINE告知「CHU CI」其所申辦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金融卡密碼。「CHU C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CHU C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轉入其他帳戶提領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說明)。㈡被告之行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台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3148、978號),並經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有68萬6,553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調閱刑事證卷審核屬實,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8萬6,533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6,

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之時間、金額 提領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或虛擬貨幣數量 第三層帳戶/電子錢包地址 113年5月28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李曉楠」與洪紹碧取得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富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紹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9時34分許、匯款68萬6,553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49萬9,578元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16分許、轉出7,566.8顆USDT TTd3nB1aqsUkvbfJad4LnV8J7mCHQvyXB4 113年8月7日15時48分許、轉出7,385.8顆USDT TTd3nB1aqsUkvbfJad4LnV8J7mCHQvyXB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