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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黃雅琳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啟暾(歿)、黃○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㈠被告施啟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民國80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㈡被告黃○香(Z000000000號)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陳○宜為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香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黃○香之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黃○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㈢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