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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施柏宇被 告 劉宛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當舖負責人,以穩賺不賠的投資為由,使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分批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27次,合計新臺幣(下同)4,967,700元,被告嗣親口承認款項皆已拿去賭博揮霍,從未進行任何投資項目,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並沒有簽立相關投資契約,當舖實際上是被告前配偶經營的,原告自己有在做放款,被告當時資金有缺口,不能讓家裡知道,才去向原告借錢,因為不能讓前配偶知道被告借錢,才會跟原告說是其他人要借錢,請原告先匯到被告的帳戶,很多筆利息原告都有先扣除,年利率都落在250%至360%不等,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少共5,647,2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共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4,967,7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擷圖(收款對象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27、147至2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就金錢往來互有聯絡,然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係因為投資,亦可能係因為借貸等關係,而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到有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或如何分潤等關於投資的討論,反而於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姐 今天要算利息」;被告向原告表示:「30萬補到星期一 這6000是30萬的星期一到,星期四的 星期五還15萬 所以星期五開始算9/19 15萬的還沒有補利。你看看這樣對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143頁),上開內容反覆出現本金、補息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討論,與原告所稱「投資」情形實有未合。且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有任何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內容,至於其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見訴字卷第53至57頁),內容亦僅係涉及被告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後如何運用,以及後續還款之問題,亦未提及原告當時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則原告就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揭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2.又原告於辯論時稱:被告會跟我說當舖有客戶需要借錢,叫我提供資金,以當舖名義借給別人,被告會跟我說有多少利息可以收,假設有客戶要借1,000,000元,被告會來邀我出300,000元,被告自己出700,000元,由被告的當舖借給客戶,被告會跟我說可以拿7.5%至15%的利潤,但被告當舖跟客戶收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我出資時不會預扣金額(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嗣改稱:被告一開始只有跟我說是其他人要借錢,跟被告要投資收益時,我會問借款人付利息了沒,有些扣款不是預扣,例如有客人要借400,000元,但一個月內被告會先還給我,被告就會跟我約定這一次我可以賺多少錢,假設賺20,000元,那我就只要匯給被告380,000元,之後客人還款400,000元,被告再拿給我,我就直接賺20,000元,是被告最後錢沒有還給我時,才跟我說她是在補她自己的資金缺口(見訴字卷第74頁)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出55給他 你賺12好了,我只能領12,星期一下午我銀行領出,轉給你121500」(見司促卷第183頁),確實如原告所稱,曾因被告邀約,而由原告出資金額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借款予他人,並賺取該部分之利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謊稱借款對象係第三人之說詞,是對原告詐欺云云。經查,被告雖自承有對原告隱瞞實際上之借款對象(見訴字卷第7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均僅針對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並不會直接找第三人催討。故就原告而言,原告僅評估資金交予被告,是否能如期向被告收回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原告實際上並不在意究竟是何第三人借款。原告既已就該本金是否能收回,及就被告所承諾之利息比例進行評估後,仍決定將款項匯款予被告,足見其係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決策,尚難認係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復參酌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依原告請求而陸續匯款予原告之情形,堪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債務或清償之意願,其情節與一般詐欺有別。據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親口承認已將款項用於賭博揮霍,並提出譯文為佐(見訴字卷第53至57頁)。惟縱認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有將資金用於賭博或其他個人用途,仍屬其取得款項後之資金運用方式,與其是否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原告交付款項,係屬二事,尚不得僅憑取得款項後之資金流向,逕推認被告於收受款項前即具有虛構投資之詐欺故意及行為。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7,700元及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調查當舖監視器紀錄,確認借款人是否有到現場,與證明本案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尚難認有何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1 114年1月17日 1,200 2 114年1月25日 100,000 3 114年2月24日 272,000 4 114年3月3日 272,000 5 114年3月17日 145,000 6 114年3月20日 99,000 7 114年3月22日 148,000 8 114年4月7日 143,000 9 114年4月18日 322,500 10 114年5月13日 200,000 11 114年5月18日 200,000 12 114年6月10日 300,000 13 114年6月22日 150,000 14 114年7月2日 25,000 15 114年7月5日 120,000 16 114年7月7日 230,000 17 114年7月7日 50,000 18 114年7月15日 337,000 19 114年8月4日 580,000 20 114年8月20日 400,000 21 114年10月23日 80,000 22 114年12月1日 150,000 23 114年12月4日 188,000 24 114年12月5日 100,000 25 114年12月10日 100,000 26 114年12月13日 230,000 27 115年1月27日 25,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